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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章名】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的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章名】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十条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
代表基数为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七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个别人口特少的县(市)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章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三条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以每个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农村的乡、民族乡、镇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数划分若干选区
第十五条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章名】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十六条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
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章名】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章名】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七条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选区
第二十八条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章名】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三十条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